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劳务人员。2007年8月7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四日;2007年9月23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4月14日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1年12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希、曹伟,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及其辩护人张希、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居某到扬州市虹桥坊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C区,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的小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被告人居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居某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居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扬州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综合平台截屏图、情况说明、盗窃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居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陆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居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居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
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