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034号原告钟程清,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陈家林,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日荣,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陈秀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程清、陈家林诉被告陈秀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日荣,被告陈秀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现建房的屋地是原告钟程清的丈夫陈秀欢的伯父陈旭逢所赠,因被告对陈旭逢的赠与行为不满,在原告建房时多次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条件进行施工时,被告冲进现场,把已安装好的施工材料强行拆除。钟程清、陈家林、陈秀欢出面制止,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陈秀略拿起施工现场的斧头将钟程清、陈家林打伤,后被派出所的民警制止,两原告伤后均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秀略赔偿原告钟程清经济损失14243.95元、赔偿原告陈家林医疗费:1053.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陈秀略辩称,因陈秀欢将祖父留下的两井地全部占用来建房,双方在2015年11月20日在建房现场发生争吵,陈秀欢拿扁担要打被告,被告将扁担抢了过来,之后陈家林用拳头打被告胸部,被告遂用拳头还击,之后陈家林就假装跌倒在地,被告不想惹事,想离开现场时,钟程清拿来一斧头想向被告打来,被告用手挡开,斧头跌下来时碰着钟程清的头部,钟程清也假装跌倒在地。综上,被告没有致伤钟程清、陈家林,只是对这两个人采取了防卫措施,至于两原告是如何伤的,无从得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宅基地用地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村干部、派出所、司法所、国土局等部门工作人员联合到现场进行调处,在调处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陈秀欢(系钟程清的丈夫,陈家林的父亲)先用扁担打了被告陈秀略的脚部,后钟程清、陈家林也加入打架,陈家林用拳头打向被告,被告用拳头还击,钟程清拿斧头欲打被告,被告抢过钟程清手中的斧头并用斧头背击向钟程清头部,陈家林、钟程清先后被打倒在地,后在场人员制止了双方的打架。陈秀略、钟程清、陈家林在打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钟程清伤后即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振荡、左枕顶部软组织挫伤、牙周脓肿,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住院14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用去医药费8771.42元,其中159.36元是用于治疗牙周脓肿。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半个月来院复诊,出院后全休半个月,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陈家林则于同日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062.2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藤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藤县公安局塘步派出所民警对陈秀略、陈秀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用地问题发生纠纷,在村干部、派出所、司法所、国土局等部门工作人员联合到现场进行调处的过程中,陈秀欢先用扁担打了被告陈秀略的脚部,原告钟程清、陈家林作为陈秀欢的家人,在陈秀欢先动手打陈秀略的情况下,没有对陈秀欢的行为进行制止,反而是出手帮陈秀欢打陈秀略,原告钟程清以斧头为攻击器械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方的行为对导致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被告在被打后,没有采取正确措施对待,及时向旁边的工作人员求教,而是对上述三人予以还击,并至钟程清、陈家林受伤,被告的行为与钟程清、陈家林的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其与行为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钟程清因伤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3621.25元,其中:1.医疗费8612.06元(有医疗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用于治疗牙周脓肿的159.36元支出,因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应予以扣减);2.误工费2150.85元(原告请求按27071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天数应是14天,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因此误工天数应为29天,原告按30天计算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29天=2150.85元,);3.护理费1038.34元(原告钟程清住院14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14天×1人=1038.34元,原告按15天请求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5.营养费420元(根据医嘱,原告钟程清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超出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陈家林因伤受到的损失有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1062.20元(有医疗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认为应由两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钟程清经济损失5448.50元,赔偿陈家林医疗费424.88元。被告认为,其行为是防卫,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略应赔偿原告钟程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经济5448.50元;
二、被告陈秀略应赔偿原告陈家林医疗费424.88元。案件受理费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钟程清、陈家林负担55元,由被告陈秀略负担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丽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的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