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117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雨恒。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佰川。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雨恒、张佰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70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张雨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佰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作案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宣判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雨恒、张佰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万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张友山、刘学平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雨恒、张佰川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雨恒、张佰川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发送诈骗短信6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为由,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雨恒、张佰川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张雨恒、张佰川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瞿万勇
审判员 张友山
审判员 刘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付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