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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刑初146号

王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性,1963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艳红,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字【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上午10时,在双辽市柳条村203国道东侧王某家的耕地内,因土地纠纷,被告人王强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强用洋叉将被害人王某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王洪涛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邻里纠纷,被告人王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王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强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在双辽市柳条乡柳条村203国道东侧自家地中干农活时,因为土地纠纷与被告人王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强用洋叉将被害人王某肋骨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动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强的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强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4、证人王洪涛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没有看到被告人王强打被害人王某的情况。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强扛着洋叉去其家地里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王强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3月23日上午,其因与被害人王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用洋叉将王某右侧肋骨打伤的事实经过。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8、扣押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洋叉被双辽市公安局依法扣押。9、医疗费用清单及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被王强打伤后到医院就诊医治的情况说明。10、收条、谅解书及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强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取得了对方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本案扣押的犯罪工具洋叉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

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