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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962号

蓝赖发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蓝赖发,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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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962号原告蓝赖发,男,1985年12月13日生,畲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健,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蓝赖发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赖发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平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后原、���告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李平借款后,本息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平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帐电子回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为据。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虽然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事后双方口头商定利息降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偿还原告蓝赖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平支付原告蓝赖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

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袁志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