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485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1578X。法定代表人吴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满水、戴水渠,公司职员。被告陈艺洪,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惠芳,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林惠雅,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与被告陈艺洪、蔡惠芳、林惠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满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洪、蔡惠芳、林惠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诉称,被告陈艺洪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办理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9.25‰,由被告林惠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为凭。被告蔡惠芳系被告陈艺洪的合法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碧兰已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故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惠芳应当与被告陈艺洪共同偿还此债务。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部分利息9961.33元,又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4792元,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2208元。后均以乏款为由进行拖延不还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艺洪、蔡惠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为15573.44元。(此后逾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5‰加收50%计算;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5‰加收50%计算)以上合计45573.44元。2、被告林惠雅对被告陈艺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艺洪、蔡惠芳、林惠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与被告陈艺洪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艺洪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9.25‰,由被告林惠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陈艺洪的配偶即被告蔡惠芳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依约向被告陈艺洪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部分利息9961.33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付。后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还款协议、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艺洪与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依约向被告陈艺洪支付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艺洪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惠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了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蔡惠芳系被告陈艺洪的配偶,并在借款申请书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艺洪、蔡惠芳共同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等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林惠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艺洪、蔡惠芳、林惠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艺洪、蔡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人民币15573.44元;逾期贷款利息、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均分别按月利率9.25‰加收50%计算(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之和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林惠雅对被告陈艺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惠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艺洪追偿。被告陈艺洪、蔡惠芳、林惠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9.50元,由被告陈艺洪、蔡惠芳、林惠雅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菲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婷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