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176号
原告:周永���,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周小霞,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范玉娟,女,192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195号(马安红绿灯北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206288。代表人:程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职工,。
原告周永根、周小霞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以下简称金顺电器厂)、李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范玉娟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同意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根及原告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金顺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周永根的妻子宋玉兰在沐浴时意外死亡。2015年1月28日竹园派出所检测到被告金顺电器厂生产的老板牌热水器喷头��金属水管漏电。2015年1月29日,经井研县石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金顺电器厂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00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前到账。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余款400000.00元拒不支付。因协商未果,三原告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三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在2015年1月29日李锋代表金顺电器厂与周永根、周小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金顺电器厂以转账方式赔偿周永根、周小霞因宋玉兰死亡的损失50000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金顺电器厂出具的需进行司法鉴定的函复印件1页,拟证明金顺电器厂知道宋玉兰死亡的事实并且已向投保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嗣后才派公司员工李锋前来井研与周永根、周小霞协商处理相关事宜;3.周小霞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页,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李锋已经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向周小霞账户转账存入100000.00元;4.井研县石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5年1月29日,李锋等三人代表金顺电器厂前来井研县与周永根、周小霞进行协商,达成由金顺电器厂赔偿死者家属500000.00元,并将此赔偿款转入周小霞账户的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5.井研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1��,拟证明金顺电器厂经销商罗精奇通知金顺电器厂前来处理宋玉兰死亡赔偿事宜,金顺电器厂派李锋等三人前来井研县处理的事实;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页,井研县竹园镇竹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金顺电器厂辩称:1.金顺电器厂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没有金顺电器厂的签章,因此金顺电器厂不是本案当事人,在周永根、周小霞提起诉讼前也不知道李锋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金顺电器厂的产品存在缺陷,更没有证据证明宋玉兰的死亡是由金顺电器厂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因此,金顺电器厂不认可该协议;2.该人民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金顺电器厂的合法权益,金顺电器厂不是当事人却被约定了赔偿责���,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无效;3.该人民调解协议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中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遗漏了当事人,调解程序违法;在没有弄清金顺电器厂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宋玉兰的死亡原因是否是被告金顺电器厂热水器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前提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且人民调解委员事实上也无法弄清本案事实,所以该调解协议无效;4.原告范玉娟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因此范玉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5.本案系复杂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且无能力主持调解。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查清事实,之后依法分配责任。综上,被告金顺电器厂不应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金顺电器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5)井研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范玉娟主体不适格。被告李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公司的报案登记表1页,拟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公司报案登记表记载的报案人为被告李锋;2.(2015)井研民初字第219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李锋系被告金顺电器厂的职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顺电器厂对其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井研县石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执笔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顺电器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顺电器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00000.00元系李锋私下挪用金顺电器厂货款汇出,金顺电器厂不认可系代表金顺电器厂汇出,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后出具并加盖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顺电器厂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核实清楚李锋是否系金顺电器厂代理人,调解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调解程序也不合法���因此对金顺电器厂没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说明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调解过程所作的说明,客观真实地反应了调解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金顺电器厂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笔录可以反映出调解协议是违法的,没有人看到金顺电器厂对李锋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系井研县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调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金顺电器厂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顺电器厂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范玉娟系宋玉兰之母,周永根系宋玉兰之夫,周小霞系宋玉兰之女。李锋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系金顺电器厂的职工。2015年1月27日,宋玉兰在使用向金顺电器厂经销商罗精奇购买的热水器沐浴时死亡。经销商罗精奇遂通过进货商通知了生产厂商金顺电器厂,要求金顺电器厂派人处理该事宜。2015年1月29日,李锋等三人来到井研县石牛乡。同日,周永根、漆再永(周小霞表哥)与李锋在井研县石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由石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周小霞,女,27岁,汉,粮农,井研县石牛乡新塘村x组;周永根,男,51岁,汉,粮农,井研县石牛乡新塘村x组;李锋,男,38岁,汉,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纠纷简要情况:周永根于2014年农历正月,在竹元街罗氏电器店购买老板牌热水器(该���品系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生产)。其妻宋玉兰于2015年1月27日晚沐浴,在沐浴时意外死亡。次日9:30许经竹元派出所民警陈荣繁、陈果、竹元代销商罗精奇在死者家属见证下,对热水器检测,发现热水器喷头及金属水管漏电。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一次性向死者宋玉兰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死者家属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履行,由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向死者家属周小霞建设银行。期限于2015年2月6日前到帐。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周永根漆再永调解员(签名)邓睿周正祥胡碧辉2015年1月29日”。周永根、漆再永、李锋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调��员邓睿、周正祥、胡碧辉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井研县石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2月10日,李锋用金顺电器厂货款通过其x账户向周小霞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转入100000.00元。2016年3月2日,周永根、周小霞诉来本院,请求判决金顺电器厂、李锋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40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由金顺电器厂、李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理后,范玉娟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同意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范玉娟、周小霞表示追认该人民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的问题。1.李锋2015年1月2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①李锋系金顺电器厂职工;②李锋参加调解系金顺电器厂经销商罗精奇介绍其为金顺电器厂指派前来处理宋玉兰死亡相关事宜的厂方代表;③李锋经石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其金顺电器厂代表人身份;④李锋向金顺电器厂投保产品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公司报险。鉴于以上四点,周永根、漆再永作为普通公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锋系金顺电器厂派来处理宋玉兰死亡事宜的代表人,李锋参加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行为代表金顺电器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锋的���理行为有效;2.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如前所述,李锋的代理行为有效,周小霞、范玉娟表示追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且李锋用金顺电器厂货款向周小霞账户转入了100000.00元赔偿款,故该人民调解协议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金顺电器厂应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即向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支付因宋玉兰死亡的赔偿款500000.00元。因金顺电器厂已用货款支付赔偿款100000.00元,尚欠400000.00元,故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要求金顺电器厂继续履行该人民调��协议,支付赔偿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李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锋系金顺电器厂代理人,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金顺电器厂承担,故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要求李锋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要求从2015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金顺电器厂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2月6日前支付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500000.00元赔偿款,但被告金顺电器厂在支付100000.00元赔偿款后,剩余赔偿款400000.00元逾期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金顺电器厂应当赔偿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的损失,因此,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要求金顺电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40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永根、周小霞、范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00元,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公告费人民币265.00元,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凭票据确定),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琴
代理
审判员 吴梦婕
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乐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