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440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4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贵州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101。被告孙某1,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甫,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到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520222-2011-003684。××××年××月××日生育长子孙红;××××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养活自己,每次回家被告对原告特别冷淡,不闻不问,原告又于2015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决双方所生男孩孙红由被告抚养,所生女孩孙某2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1辩称:为了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对过去做得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赵某与孙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孙红;××××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2。××××年××月××日到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520222-2011-003684。2014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打,赵某外出打工。2015年5月,赵某又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被告孙某1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近十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家庭和睦,让子女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琐事产生矛盾,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