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936号原告沈彬。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新。被告胡晓红。
原告沈彬与被告张玉新、胡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山,被告张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玉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2年,期间内利息5万元。但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2015年4月5日,被告张玉新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又承诺2015年底一次性偿还本息,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2.5%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玉新辩称,事实认可,我是因做生意需要借款,现无力偿还。被告胡晓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新、胡晓红于2009年9月结婚,2016年5月离婚。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玉新向原告沈彬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利息5万元(按年12.5%计息)。借款到期后张玉新未能偿还。2015年8月11日,张玉新为沈彬出具借条一份,“今向沈彬借款人民币25万元”。至原告起诉,张玉新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彬与被告张玉新之间达成借款协议,沈彬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张玉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5%,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写明的25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5%,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晓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10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新、胡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彬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张玉新、胡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