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中共党员。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12年12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1512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缙云县杜新线3KM800M新建镇洋山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件,车辆信息查询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翁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刘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