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民初83号
原告:福贡珠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贡县上帕镇江西余海私宅。
法定代表人:冯小平,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东,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泸水县六库镇庄房路91号,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珊珊,女,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发恕,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誉荣,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眉山乡外寨村外寨新村***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贡珠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聂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民、陈兴东,被告聂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晏发恕、苏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因被告聂珊珊与他人的纠纷协商未果,被告聂珊珊将属于原告珠江公司的叉装车(型号为WSM951T18)扣押。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书》,并于同年3月23日一同查验了被被告聂珊珊扣押的叉装车。经现场检验,原告珠江公司发现叉装车破损、磨坏严重。经双方再次协商,于同年3月24日签订一份新的《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聂珊珊支付给原告珠江公司184000元后,叉装车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聂珊珊,同时约定被告聂珊珊应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并明确违约方每天要承担总价款184000元的5%的违约金(即每天的违约金为9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聂珊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珠江公司诉求:1、判令被告聂珊珊支付184000元;2、判令被告聂珊珊承担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天9200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聂珊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聂珊珊辩称,原告珠江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聂珊珊租用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并由原告珠江公司负责人朱金成与被告聂珊珊签订《租机合同》。合同约定租机三个月和台班费用,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方必须按月按时结算,并付清费用,每拖延一天,每天按5%的滞纳金计算,依此类推直至付清费用。”租赁挖机施工结束时,共结算租金为105000元,原告珠江公司负责人王志峰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聂珊珊支付租金50000元,尚欠55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租机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共计437天,原告珠江公司欠被告聂珊珊55000元×5%=2750元×437天=1201750元+本金55000元=1256750元,原告珠江公司欠被告聂珊珊本金55000元及滞纳金、违约等事实成立,应连本带滞纳金支付给被告聂珊珊。被告聂珊珊经多次要求原告珠江公司清偿租金55000元未果后,拉走了停放在施工地的叉装车,以此举作为要求原告珠江公司清偿欠款的依据,但被告聂珊珊对叉装车的所有人是谁,并不知情。
原告珠江公司与被告聂珊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第一份关于因原告珠江公司欠挖机租金引发扣叉装车和今后该叉装车归谁所有的协议,按照第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到叉装车停放现场凭眼评估后,原告珠江公司马上表示拒绝接受被扣叉装车,双方又于同年3月23日签订了该叉装车所有权归被告聂珊珊,原告珠江公司同时向被告聂珊珊提供购车收据、厂家合格证及厂家卖给原告珠江公司的证明,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被告聂珊珊于2016年4月5日前先支付给原告珠江公司50000元,余款134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珠江公司付清。2016年4月2日,被告聂珊珊为认真履行第二份协议中的第1-3条约定积极筹钱,并提前电话告知原告珠江公司,要求其按照协议第一条括号中的约定,向被告聂珊珊寄出相关叉装车的购车收据、出厂合格证等。原告珠江公司向被告聂珊珊寄出相关资料,这些资料全是原告珠江公司补来的假材料。通过联系原告珠江公司,原告珠江公司述称原件已无从查找。被告聂珊珊为弄清原由并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5月9日带着现金前往福贡与原告珠江公司协商,后因原告珠江公司原因,协商未果。原告珠江公司一开始就已存在欠债不还及造成滞纳金的违约事实。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珠江公司亦不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聂珊珊提供随车资料原件,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珠江公司再次违约。被告聂珊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珠江公司赔偿被告聂珊珊挖机的租金和滞纳金,并驳回原告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聂珊珊是否应当向原告珠江公司支付购买叉装车的余款184000元;2、被告聂珊珊是否应当向原告珠江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每天9200元的违约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珠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珠江公司的基本情况。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珠江公司以330000元购得型号为WSM951T18轮式装载机的事实。二份《协议书》原件,欲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聂珊珊应向原告珠江公司支付184000元。被告聂珊珊应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34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违反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聂珊珊应向原告珠江公司支付每天9200元(184000元×5%)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聂珊珊对原告珠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叉装车的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为后补的,不具有合法性,该轮式装载机产品合格证中的型号、出厂编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所扣叉装车不一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对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提出原告珠江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聂珊珊提供购车收据及厂家的合格证,原告珠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质证意见。被告聂珊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份《租机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珠江公司负责人与被告聂珊珊签订租机合同及原告珠江公司欠款的事实。一份欠条原件,欲证明原告珠江公司向被告聂珊珊租挖机及欠下租金的事实。二份《协议书》原件,欲证明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第一份《协议书》,2016年3月24日达成一致协议后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寄件封面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珠江公司在履行第二份协议时,按约定向被告聂珊珊寄出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该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与被扣叉装车资料不相符。二张照片,欲证明被扣叉装车的型号、出厂编号等信息。经质证,原告珠江公司对被告聂珊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该《租机合同》为朱金成与被告聂珊珊签订,朱金成与原告珠江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被告聂珊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珠江公司欠被告聂珊珊105000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的寄件封面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提出该收据虽为后补的,但该购车收据为厂家所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提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聂珊珊对原告珠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叉装车的产品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出厂编号与被扣叉装车不符,且出厂日期亦不相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珠江公司对被告聂珊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寄件封面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珊珊提交的证据1为朱金成与其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与原告珠江公司并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为周孝泵个人出具的一份《欠条》,原告珠江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叉装车的产品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出厂编号与被扣叉装车不符,且出厂日期亦不相符,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聂珊珊与朱金成于2014年6月6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租金共计为105000元。2015年4月,原告珠江公司向被告聂珊珊支付了50000元,朱金成尚欠被告聂珊珊55000元租金。被告聂珊珊在追债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珠江公司所有的一辆叉装车扣走,该叉装车的型号为WSM951T18,出厂编号为14951090,出厂日期为2014年1月。后经原告珠江公司与被告聂珊珊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第一份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朱金成欠被告聂珊珊的挖机租金55000元及工作地抢险费、吊车费、生活费、柴油费等共计21000元,由原告珠江公司代为偿还;双方约定共同检验被扣叉装车,如被扣叉装车无较大人为损坏及磨损等,原告珠江公司即向被告聂珊珊支付以上款项,如被扣叉装车损坏严重,原告珠江公司则不向被告聂珊珊支付以上款项。2016年3月23日,双方共同对被扣叉装车进行了查验,被扣叉装车受损严重,原告珠江公司当场表示不愿接收。双方于是再次协商,并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第二份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扣叉装车归被告聂珊珊所有;原告珠江公司购买叉装车的价款为330000元,扣除折旧费70000元及原告珠江公司代朱金成支付的76000元,被告聂珊珊应支付原告珠江公司184000元;被告聂珊珊应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34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则应承担每天以总价款184000元的5%计的违约金。被告聂珊珊在协议中要求原告珠江公司向其提供购车收据、叉装车合格证及厂家卖给原告珠江公司该叉装车的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珠江公司向被告聂珊珊寄出一份轮式装载机产品合格证和一份购买叉装车的收款收据,该合格证和收款收据上所载明的出厂编号与被扣叉装车的出厂编号不符,该合格证上所载明的出厂日期与被扣叉装车的出厂日期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珠江公司与被告聂珊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叉装车买卖合同,双方就叉装车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且被告聂珊珊已实际控制和占有案涉叉装车,被告聂珊珊于2016年3月24日已取得案涉叉装车的所有权,被告聂珊珊应依约向原告珠江公司支付购车款184000元,故原告珠江公司要求被告聂珊珊支付184000元购车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珠江公司虽未能向被告聂珊珊提供案涉叉装车的购车收据、合格证等材料,但该情形对协议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告聂珊珊提出原告珠江公司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珊珊在其答辩意见中陈述有反诉内容,经庭审确认,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聂珊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方以每天总价款184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即每天9200元,经庭审向被告聂珊珊释明其有权要求调整违约金,被告聂珊珊表示该违约金与其无关,但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被告聂珊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珠江公司违约金,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贡珠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叉装车购买款184000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贡珠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0元,由被告聂珊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