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528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身份证号:6127321963********。被告李XX,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身份证号:6127321983********。被告霍XX,女,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系被告李XX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321991********。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XX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农历4月7日,被告李XX夫妻说在绥德开壁挂炉门市,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并立有条据内容:今贷到李XX人洋15万元,月息2分,贷款人李XX、霍XX。2014年农历4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立有条据内容:今贷到李XX人洋5万元,月息2分。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因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万4千元,并立有条据,约定按期限还清,如不按期限还款按2分贷款清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XX、霍XX偿还借款24.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2014年5月5日(农历4月7日)由被告李XX书写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号:2014年5月17日(农历4月19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3号:2014年8月22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底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被告李XX、霍XX辩称:被告夫妻先后三次向原告贷款共计24.4万元,约定月利率20‰。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二被告也想偿还,但没有钱。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未到庭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霍XX对原告所举的1-3号证据均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XX、霍XX夫妻共同投资生意。二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农历4月7日)、2014年5月17日(农历4月19日)、2014年8月22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4.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立有条据,约定月利率均为20‰,其中两笔未约定偿还期限。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XX、霍XX夫妻偿还借款本金24.4万元并按每笔本金所对应的时间起以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在贷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贷款,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按每笔本金所对应的时间起以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XX、霍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5万元、5万元、4.4万元共计24.4万元,并按本金所对应的时间分别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22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XX、霍XX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双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