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申20号申请再审人杨若琳,女,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申请再审人林美芳,女,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以上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龙,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守富。申请再审人杨若琳、林美芳与被申请人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调解结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0日,杨若琳、林美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杨若琳、林美芳申请再审称,一、最终没有卖房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双方约定3月2日支付首付款,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被申请人抛开中介,没有第三方担保,且在房价上一再讨价还价,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不诚信才导致申请人不卖房的。
二、调解是法官以杨若琳的前途诱导、威胁下达成的,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104民初2158号民事调解书并重新审理。被申请人徐龙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无事实与理由提出再审。双方自愿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且申请人已当场支付款项。法官无诱导、威胁的情形。
二、申请人不诚信。此案本就是因为申请人单方违反约定不卖房而引起的,在调解后又妄图通过再审达到不承担责任的目的,违背诚信准则,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徐龙诉杨若琳、林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开庭审理,并在庭后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当场履行未出具调解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杨若琳、林美芳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杨若琳、林美芳提交的开庭笔录及陈国培、林美兰的证言,并不能反映调解违反了杨若琳、林美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2016年4月22日的调解笔录有双方亲笔签名,足以证实调解系双方自愿达成。申请人杨若琳、林美芳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其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104民初2158号民事调解书并重新审理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若琳、林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若琳、林美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盛 冰
审 判 员 杨春玲
代理
审判员 曹甜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