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81民初2733号

李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73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振,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二人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有嫁妆一宗,现在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在娘家居住,打工维持生活,被告从未接叫,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家中进行和好调解,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原告虽然再次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永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园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