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
上诉人李志宏与被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宏上诉请求:1、确认工资条和考勤表为有效证据;2、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3、撤销一审判决,进行实体审理。理由:1、一审认定证据存在瑕疵。上诉人提供来自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条和考勤表,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是错误的。2、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依法支付了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工资,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该行为是仲裁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合计1072天)加班工资328,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2004年3月31日开始,原告任职于湘江纸业公司的物管部门,负责防火巡查。当时负责防火巡查的员工两名,一人负责早班,一人负责晚班,轮流上班,白班则由各仓储的管理人员巡查。原告在该岗位工作至2014年7月退休。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酿成本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在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即退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2014年7月退休,2016年2月23日才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交任何可以适用时效中断或终止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志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部分工资条和考勤表复印件,上诉人的工资条和考勤表由被上诉人进行保管和存档,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的工资凭证和出勤表进行核对,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工资凭证和出勤表,因此,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和出勤情况为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退休时间为2014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主张追索工作期间加班报酬的仲裁时效时间最迟为2015年7月,而上诉人直到2016年2月23日才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该案不适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宏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素
代理
审判员 张向安
代理
审判员 曾 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