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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486号

方奕斌与李良松、邱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奕斌,李良松,邱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486号

原告:方奕斌,男。

被告:李良松,男。

被告:邱正红,男。

原告方奕斌诉被告李良松、邱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松、邱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奕斌诉称:原告经营惠东县黄埠赣利鞋材店,被告李良松经营惠东县黄埠钜松鞋厂。被告李良松因经营鞋厂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借条,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写借条。被告邱正红在第一张借条上自愿担保签名,并承诺如被告李良松无偿还能力,自愿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原告按约定现金支付给被告李良松后,被告李良松没有按承诺还本息给原告,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欠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良松立即还款6740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67400元借款总额为基数,从欠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4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邱正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良松、邱正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惠东××黄埠镇经营惠东县黄埠赣利鞋材店,被告李良松经营惠东县黄埠钜松鞋厂。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良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名捺指模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奕斌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限期在2014年5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签字:李良松,身份证:。担保人:黎翠交,身份证:。邱宏,身份证:。”2015年3月1日,被告李良松再次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签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奕斌现金柒仟肆佰元整(¥7400元),限期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原告庭审中主张上述第一笔借款系在其经营的鞋材店内现金支付,第二笔借款是通过信用卡刷卡5000元及支付现金2400元给被告李良松,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本院就《借条》上担保人“邱宏”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邱宏”系被告邱正红的小名,是同一人。经核对,《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邱正红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对于另一担保人黎某交,原告表示与担保人黎某交正在协商中,暂未对其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良松向原告借款共67400元,有其签名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良松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李良松未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李良松偿还借款674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6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74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李良松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4倍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良松若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邱正红在《借条》上签名捺指模自愿为被告李良松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担保,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但再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邱正红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邱正红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良松、邱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674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74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偿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方奕斌。

二、驳回原告方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良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广鸣

代理

审判员  张鉴洋

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