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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795号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瑞斌,宋淑花,胡艳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瑞斌,胡艳风,宋淑花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795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娄瑞斌,现住依兰县。被告胡艳风,现住依兰县。被告宋淑花,现住依兰县。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娄瑞斌、胡艳风、宋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瑞斌、胡艳风、宋淑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娄瑞斌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被告胡艳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宋淑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娄瑞斌、胡艳风、宋淑花自愿为彼此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瑞斌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娄瑞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艳风、宋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娄瑞斌与被告胡艳风、宋淑花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联保小组成员彼此相互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证明三份,证实被告娄瑞斌、胡艳风、宋淑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被告娄瑞斌、胡艳风、宋淑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三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娄瑞斌与被告胡艳风、宋淑花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彼此贷款相互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瑞斌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娄瑞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艳风、宋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娄瑞斌欠款事实清楚,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娄瑞斌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胡艳风、宋淑花与被告娄瑞斌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自愿为彼此贷款相互担保,被告胡艳风、宋淑花对被告娄瑞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艳风、宋淑花、娄瑞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9.6‰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艳风、宋淑花对被告娄瑞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娄瑞斌、胡艳风、宋淑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印德

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

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惠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