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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0336号

肖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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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336号原告肖某某,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凌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凌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凌某某因生意需要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返还1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凌某某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实际仅收到65,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转账返还原告15,000元。因此,被告仅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凌某某因生意需要向肖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6年1月29日返还15,000元,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仅收到65,000元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返还借款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