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650号
原告:刘天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庆,律师。
被告:陈强。
被告:韦秀辉。
原告刘天广与被告陈强、韦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庆,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强与韦秀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011年5月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陈强经熟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日,陈强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80000元,其为获取利息同意出借,并于当日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强,陈强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同年3月起,其就开始要求陈强偿还借款,但陈强至今仍未归还。陈强与韦秀辉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强辩称,其承认刘天广主张的下列事实:其与韦秀辉是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1月2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刘天广借款并于当日收到了刘天广80000元现金借款。但其已经归还了17000元借款,该还款按刘天广的要求打入了名叫陈清海的人的账户,另外其与刘天广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刘天广也一直没有向其提出过还款要求。故其只同意偿还刘天广借款本金63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韦秀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强提交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12月11日按刘天广的要求将3000元还款打入了陈清海账户。刘天广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没有收到陈强3000元还款。
本院认为,陈强主张该3000元转款是按刘天广要求打入案外人陈清海账户的,但刘天广予以否认,陈强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陈强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刘天广主张其从2011年3月起就开始要求陈强还款,还主张与陈强约定了涉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陈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刘天广没有对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陈强主张其已经归还了17000元借款本金。刘天广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强没有对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强收到刘天广80000元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天广可随时要求陈强归还借款。本案中,刘天广与陈强没有对借款约定利息,刘天广请求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天广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时(即2016年5月5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已到,陈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逾期没有还款,故刘天广请求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陈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天广借款用于经营,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经营而举债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韦秀辉也未出庭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故刘天广要求陈强、韦秀辉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强、韦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天广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刘天广已预交),由被告陈强、韦秀辉共同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时支付给原告刘天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文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庆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