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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258号

牛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258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间。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2、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两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间。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预交1000元,缓交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