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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996号

洪素珍、郑某等与郑雪良、洪爱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素珍,郑某,姜秀花,郑雪良,洪爱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996号

原告:洪素珍。

原告:郑某。

原告:姜秀花。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民,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雪良。

被告:洪爱清。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素珍、郑某、姜秀花与被告郑雪良、洪爱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素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民,被告郑雪良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素珍、郑某、姜秀花向本院共同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79.09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987.8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186元,共计1285884.89元,扣除已付140000元,计114588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建锋和两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郑建锋受被告郑雪良的邀请,为两被告义务维修水箱浮漂。在上去四楼内维修平台前两被告未做任何安全提示。维修完毕下楼时,被告也未作安全提示,致使郑建锋在下楼过程中从四楼盖有塑料扣板的通风口,摔至一楼至二楼的拐角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雪良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140000元外,虽经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和解,被告郑雪良拒绝赔付。原告洪素珍、郑某、姜秀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郑建锋因帮工摔下死亡及死者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2、后贻村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原告姜秀花与郑建锋的母子关系、郑建锋与原告郑某的父子关系及原告姜秀花的子女情况。3、营业执照、房产证及土地证各1份,证明郑建锋生前的收入是通过企业经营取得的,并居住在衢州城镇。4、纳税证明2份、人员缴费明细1份,证明郑建锋生前经营纳税、缴费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事实。5、光盘、照片各1张、对郑雪良询问笔录1份,证明郑建锋是为被告义务帮工中摔死的事实。

被告郑雪良答辩称,按照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其诉状中明确表示郑建锋为被告修理水箱时没有做安全提示造成郑建锋死亡,后原告又说是义务帮工导致郑建锋死亡的,原告是以无偿帮工还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的?郑建锋死亡的地方并非是修理水箱的必经之路,出事故的时候帮工活动已经结束。所以若是义务帮工关系,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若是按照没有安全提示来起诉的话,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明白扣板不能承受一个人的重量,而且扣板上已经做了相应的警示标志,是不能走人的。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来赔偿是没有依据的,郑建锋是农村户口,开设的企业和生活住所都在农村,并没有在城镇生活工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洪爱清答辩称,被告洪爱清没有叫郑建锋帮工,并且洪爱清与被告郑雪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婚了,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洪爱清的起诉。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4张,证明郑建锋义务帮工的场所和发生事故的场所并非同一个场所,并且不是义务帮工的必经之路的事实。2、后贻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郑建锋一家是生活在后贻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簿恰恰能证明死者生前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只能证明其在城镇有房产,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在农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农村企业也是需要纳税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人员缴费明细质证意见与纳税证明一致。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认为郑建锋与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从询问笔录中可以体现,但对义务帮工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有部分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第一张和第四张是事故后经过改动后拍的,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时真实情况,照片中的楼梯是真实存在的,但通道上的护栏是之后被告添加的。原告对被告郑雪良的证据2,认为不能正确地反映真实情况,郑建锋村里房屋是属于郑建锋父亲的,郑建锋本人在村里没有房屋,其经营的场所也是租在后贻村,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郑雪良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郑雪良的证据2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被告已付14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建锋和两被告系邻居,原告郑某系郑建锋和洪素珍的儿子;原告姜秀花系郑建锋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郑建锋受被告郑雪良的邀请,为被告家义务安装抽水制动阀。当郑建锋到被告郑雪良家楼上安装完毕下楼途中,不慎踩到扣板,从四楼摔到一楼至二楼的拐角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140000元外,其余未付,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因未获得相应的赔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郑建锋在帮工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失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还是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3、被告洪爱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义务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被告作为家中主人,对家中设施、布局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清楚明白的,被帮工人允许帮工人前来家中义务帮工,即负有对帮工人从进门到离家整个过程的安全提示义务,郑建锋在为被告家安装抽水制动阀后,在返回途中,并无安全标识和及时向郑建锋进行安全提示,郑建锋因不知被告家中路况,才导致不慎踩到扣板摔落致死的悲剧发生,两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郑建锋下楼所踩的部位分析,郑建锋在下楼时,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提出郑建锋在帮工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所起作用,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九比一的责任,对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柯城区新新街道后贻村118号房屋,作为义务帮工的共同受益人,被告洪爱清对原告的损失理应与被告郑雪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洪爱清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建锋生前户籍地和经营的企业虽然在农村,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故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郑雪良已支付的14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郑雪良、洪爱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雪良、洪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素珍、郑某、姜秀花死亡赔偿金1173672元、丧葬费24186元,共计1197858元90%,计1078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1123072.2元,扣除140000元,计983072.2元。

二、驳回原告洪素珍、郑某、姜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原告洪素珍、郑某、姜秀花负担490元(已预缴),被告郑雪良、洪爱清负担5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华山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