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988号原告庄进平,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庄跃平、林慧灵,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昆鸿,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康银花,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庄进平与被告庄昆鸿、康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进平委托代理人林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昆鸿、康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进平诉称,被告庄昆鸿于2015年9月9日因家庭开支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在数日内归还。
原告基于与被告庄昆鸿同乡旧识之情,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将49000元支付至被告庄昆鸿的账户。取得借款后,被告庄昆鸿拒不偿还本息。
被告康银花与被告庄昆鸿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昆鸿、康银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昆鸿与被告康银花系夫妻。被告庄昆鸿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同日,原告转账49000元至被告庄昆鸿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9的账户。借款发生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庄进平与被告庄昆鸿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庄昆鸿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诉争借款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诉争借款未出具借条,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庄昆鸿承诺借款后数日内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被告庄昆鸿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庄昆鸿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康银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庄昆鸿、康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昆鸿、康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进平49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庄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庄昆鸿、康银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翰毅
代理
审判员 许祥鑫
人民陪审员 王珊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