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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755号

陈沈蔚与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沈蔚,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沈蔚。

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贾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沈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任燕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银华、

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沈蔚起诉称:陈沈蔚于2002年6月10日至2008年11月在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处工作,签有劳务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给陈沈蔚交纳医保、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陈沈蔚一直向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主张权益,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负责人一直说公司有政策,待到退休或连续十年以上,再补给陈沈蔚相关费用。陈沈蔚在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单位一直勤劳肯干,工作出色,但就是这医保、社保、公积金的权益未得到保障,现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陈沈蔚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返还陈沈蔚劳务期间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金11,289元;2、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返还陈沈蔚2002年6月10日至2008年11月合同期间的社保约30,000元;3、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为陈沈蔚补缴2002年6月至2013年8月住房公积金。原审中,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答辩称:抛开与陈沈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陈沈蔚的三项诉讼请求进行答辩:陈沈蔚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返还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保险费,陈沈蔚于2015年8月2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距陈沈蔚诉请的期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陈沈蔚的第三项诉请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予以驳回;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认为陈沈蔚与本案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沈蔚在诉状中所述是劳务关系,与其诉请的保险是没有关联性的。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沈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1997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2008年12月起,陈沈蔚先后由沈阳红马甲报刊发行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2013年8月,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陈沈蔚办理了退休手续,陈沈蔚自当月起领取养老金。陈沈蔚于2015年8月14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工作为由,要求该公司返还其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1,289元、养老保险费30,000元、并要求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补缴200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该委员会以陈沈蔚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陈沈蔚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陈沈蔚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要求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返还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陈沈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故陈沈蔚提出的要求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陈沈蔚提出的要求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返还其自行缴纳的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陈沈蔚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陈沈蔚自述其于2008年11月与沈阳红马甲报刊发行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由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且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为陈沈蔚办理了退休手续。陈沈蔚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返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陈沈蔚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沈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沈蔚负担。宣判后,陈沈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一直就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垫付要求返还一事,向主管领导主张、要求过,主管领导口头答复是在办理退休时一并给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的承诺而中断。辽宁红马甲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沈阳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养老保险)等证据在一审、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8月,辽宁北方报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陈沈蔚办理了退休手续,陈沈蔚自当月起领取养老金。陈沈蔚于2015年8月14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在退休前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在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的前提下,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二审中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招商银行储蓄交易历史查询”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沈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燕

审判员 王银华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