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1504号
原告:刘香和,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旆,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陈杨寨世纪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新汇大厦*幢*****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小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香和与被告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制药公司)、西安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旆,被告汇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和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奥星制药公司在西安通过被告汇盈投资公司借原告款项22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为13‰,上述借款事项由汇盈投资公司担保。自2015年6月起,奥星制药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合同到期也不归还本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奥星制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8个月利息,共计242880元;被告汇盈投资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奥星制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汇盈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奥星制药公司从2015年6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因其出现经营困难,一直在处置资产,但到现在还没有结果。经审查,被告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同时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内容均一致,并有统一编号,故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香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43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刘香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