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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703号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王蕾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王蕾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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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703号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牛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银芳,系该公司客服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蕾亮,女,生于1980年9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卫供电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XX,系王蕾亮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被告王蕾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亚军、俞银芳,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为中卫市众一山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该小区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月。被告系中卫市众一山水城小区37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9.3平方米。自被告使用该房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671.6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物业费,欠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343.20元未交。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拒交所欠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物业费的民事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34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房屋钥匙领取单1份。证明被告2012年8月1日领取涉案房屋的钥匙;2.收据1份,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1672元,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3.通知1份。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收物业费;4.中卫市物价局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价发(2014)20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按物价局标准收取物业费;5.中卫市物价局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住建发(2014)86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收费等级为一级;6.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针对小区前期的物业收费标准经过测算后为每月1.13元/平方米,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局备案时物业费为每月1元/平方米,经原告的申报后,原告依据该文件收费。7.机动车泊位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仅为被告提供车位,不具有看管责任,合同约定车辆损坏、丢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2年的物业费没有交纳属实。原告只是两次在被告家门张贴催收单,并没有多次催收。被告的轿车停放在小区内被他人用砖砸了,当时被告找原告的负责人,原告负责人说不属于原告公司管理,被告提出在停车场安装监控,原告的负责人当时答应安装,但至今没有安装。2015年被告的轿车先后被划了两次,被告找原告处理,原告说不管。被告的停车位一年有几十次被其他人的车占了,造成被告的车没有地方停放,被告与原告交涉,但原告也没有处理,基于以上的原因,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处理修车费,并在停车场安装监控后,被告同意交纳物业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5及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6是涉案小区的开发商银川众一集团中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合同原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被中卫市众一山水城的开发商银川众一集团中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为中卫市众一山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该小区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月。被告系中卫市众一山水城小区37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9.3平方米。被告使用该房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671.6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物业费,欠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343.20元未交。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拒交所欠物业费。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泊位租赁合同》1份,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107号泊位用于停放车辆。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仅出��泊位使用权,不负责看管,车辆损坏丢失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经该小区的开发商银川众一集团中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从2011年起为中卫市众一山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蕾亮是中卫市众一山水城小区37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自2011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向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据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局和中卫市物价局的规定,原告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月,被告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39.3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671.60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没有支付物业费,欠两年的物业费3343.20元未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告,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34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车辆停放在承租的泊车位上被他人用砖砸坏,原告作为泊位出租方及物业管理人,对被告的车辆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泊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仅出让泊位使用权,��负责看管,车辆损坏丢失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蕾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2014年1月-2015年12月的物业费334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蕾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卢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