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青BG89**号小轿车途经威远镇彩虹大道(宁互西路路口)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54.9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青BG89**号小轿车行至威远镇彩虹大道(宁互西路路口)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54.96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21日21时47分,互助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威远镇彩虹大道(宁互西路路口)处路检路查时,发现青BG8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郭某某带至互助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54.96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青BG89**号小轿车途经宁互西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互助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兰向阳
审判员 贺生胜
审判员 申莲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