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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68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赵景峰、凌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赵景峰,凌志安,黄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阳光名邸4号。代表人唐文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峰,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被告凌志安,男,1979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被告黄琨,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蒙艳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的代表人唐文飚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27383002022014011601054810,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组成联保小组,由赵景峰牵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在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双方还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和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景峰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2738114014965235,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赵景峰贷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凌志安、黄琨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赵景峰发放贷款15万元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景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凌志安、黄琨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景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赵景峰尚欠借款本金132086.58元、利息25566.37元、罚息9879.36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景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86.58元、利息25566.37元、罚息9879.36元(借款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赵景峰偿付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039元;3、被告凌志安、黄琨对被告赵景峰为本案所承担的债务和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景峰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景峰发放贷款150000元和被告凌志安、黄琨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为贷款联保小组对各自贷款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4、催款单据,证明被告赵景峰经原告多次催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赵景峰尚欠借款本金132086.58元、利息25566.37元、罚息9879.36元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8039元的事实。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27383002022014011601054810,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组成联保小组,由赵景峰牵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在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双方还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和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景峰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2738114014965235,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赵景峰贷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凌志安、黄琨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赵景峰发放贷款15万元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景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凌志安、黄琨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景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赵景峰尚欠借款本金132086.58元、利息25566.37元、罚息9879.3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3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峰偿还借款本息和偿付律师服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凌志安、黄琨是否应对被告赵景峰为本案所承担的债务和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景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景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景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峰偿还借款本息和偿付律师服务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凌志安、黄琨作为被告赵景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和贷款联保协议的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赵景峰与原告就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凌志安、黄琨对被告赵景峰为本案所承担的债务和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景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132086.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25566.37元、罚息9879.36元,已计至2015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4500273811401496523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由被告赵景峰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039元;

三、被告凌志安、黄琨对被告赵景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06元,由被告赵景峰、凌志安、黄琨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1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20×××13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国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蒙艳芬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