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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19民初1146号

成都美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佳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美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19民初1146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美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二街*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高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龚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永强,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曹琦,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成都美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邸公司)诉被告成都佳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7日,被告佳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本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梁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扬、委托代理人XXX、申宪伟、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梅、委托代理人鄢永强、曹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将位于天府三姐吉泰5路香年广场的10个房间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每个房间房租2350元,房租每3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房租72700元,第二次支付705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欠20500元房租未付。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于2014年4月至6月份和业主解除了合同,其中包括上述合同中转租的9个房间,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调换了四个房间,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实际使用的房间有5个,但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房间的租金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房租181240元、物业管理费8160元、垃圾清运费544元,合计189743元(截止起诉之日),归还香年广场1栋2单元512号房间的门卡、电卡及钥匙,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变更512号房间的租金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2350元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辩称,因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长期拖欠业主房租,导致业主提前将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处租赁的十套房屋强制收回,此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没有调换货租赁其他房间给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使用。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诉称的拖欠租金、物管费、垃圾清运费不是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称的五个房间调换的事实,假如存在拖欠租金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房租32886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租赁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房屋10间,房租每月每间235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10间房屋的具体房号,并约定如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未按时把房款支付给业主,则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赔付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季付100%的房租。2014年4月,因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长期拖欠房租,导致业主将未到期的房屋提前收回,为此,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出具了退还32886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退还房租32886元,并支付违约金70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未及时向业主支付租金,该公司没有违约。如违约,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作为甲方与龚梅作为乙方签订《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香年广场共10套公寓转租给乙方,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甲方与业主所签租赁协议截止日止;每间房每月租金2350元,租金季付,乙方在合同签署当日将第一期租金付给甲方,以后每季度付租金,提前3天打款;该合同另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因使用该房产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宽带网络费、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为方便乙方及时查询和缴纳水电费等通过银行扣款的费用,甲方授权乙方在交接房屋时接收该套房屋的电卡。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的房屋为位于天府三街吉泰五路88号香年广场1栋10间房,房间号为2-510、2-511、1-507、2-704、2-705、2-508、2-811、1-1608、2-3104、2-1901;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须按时将房租交于业主,如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没有按时把房款交付给业主,对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需赔付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季付100%的房租,由三月一付该成一月一付。

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支付租金5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67700元,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3月,因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未按约向房屋业主支付租金,2-510、1-507号等四套房间被业主收回。2014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所欠龚梅32886元,2014年5月底前支付。期间若龚梅有客房使用需求,美邸空置客房无偿提供客户。无偿使用的水电费和保洁费用由龚梅支付。”该《欠条》还载有:“2-704、2-705、1-1608、2-508、2-1901、2-811,4月16日收”,还载有:“违约金:赔付70500元”该处加有方框,方框外有省略符号,徐某甲在该欠条上签了名,XXX也进行了签名,并注明“以上房屋租金属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7000元,转账凭证“客户附言栏”载明:龚梅房租。2014年5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5560元,转账凭证“客户附言栏”载明:龚梅解约房。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龚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交割清单;转账记录、收条;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在公司未设立之前,龚梅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在设立后追认了其法定代表人龚梅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主张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尚未返还2-811号房间,同时另行将四套房间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租赁,而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是否在2014年4月前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返还2-811号房间;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是否另行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转租了四件房间。现认定如下。

一、关于2-811号房屋是否已经归还问题。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终止合同协议》,以此证明2-811号房间业主叶英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起建立租赁关系,2015年7月12日解除租赁关系;同时提交了《接(报)处境登记表》,以此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欠房租,叶英曾报警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以与叶英终止租赁关系的时间在2015年7月12日为由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使用房屋的时间截止2015年7月12日,但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于2014年4月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记载了2-811号房间于2014年4月16日收回,而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得委托代理人XXX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徐某甲当庭作证时认可收回房屋的事实,只是对具体房号不清楚。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以与叶英解除合同的时间在2015年7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向其退还房屋的时间也应为2015年7月12日的理由,明显低于其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内容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2-811号房间的时间在2014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租金无转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是否另行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转租了四件房间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主张另行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转租了1-1306号、2-512号、1-3508号、2-1511号四间房,提交了1-1306号房屋业主莫绍兵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终止合同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2日解除合同,2-1511号房屋业主陈利蓉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解除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合同,1-3508号房屋业主罗睿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合同,2-512房屋业主罗皓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合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龚梅报警称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欠其租金;盖有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宾客结账单》一份,载明2-811、1-1306、2-512、1-3508仍由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在提供给客人使用;物业管理人员申松仟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称2-512房间是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抵给他们使用的;成都美旅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述租赁的五个房间变更的事实;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文某的证言,以此证明租赁房间发生变更的事实,同时对房租进行了催收。

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质证后认为,徐某甲、徐某乙、文某系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成都美旅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的股东均有徐某甲,双方系关联公司,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申松仟只是听说2-512房间的事,同时提交申松仟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其不能证明该房间由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使用;1-1306、1-3508房间是其合法租赁的房屋,同时提交了与1-3508号房屋业主罗睿的《租赁合同》,证明1-3508号房屋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租赁,以及与1-1306号房屋业主莫绍兵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1306号房间于2016年1月1日开始租赁;2-512号房间一直未使用过,《宾客结账单》载明的2-512号房间实际房号为2-504(入住单显示为2-5120),系其向成都蓉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用的房间,因借用房间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的酒店管理系统打印不出2-504,就打印的不存在的房号2-5120,应客户要求打印的2-512,同时提交了《借房事实说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主张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就1-1306号、2-512号、1-3508号、2-1511号四间房建立的转租关系,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转租合同,在不能提交书面的转租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提交房屋交付的交割单、次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凭证、次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交付水电费等费用的凭证,以此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房屋转租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提交的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员工证言、关联公司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转租关系;提交的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的宾客结账单虽能证明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但实际使用房屋1-1306房间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向业主租赁房屋的时间后,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通过合法租赁使用房屋,实际使用1-3508号房间发生在租赁的前一天,但发生在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2015年4月28日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主张的转租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虽举证证明2-512号房间实际使用的事实,但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对此作了合理解释,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转租的事实。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主张将上述四件房间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因缺乏租赁合同和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关键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转租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应否退还租金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将其租赁的10间房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租金后,因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未及时向业主支付房租,导致业主提前收回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应当将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未实际使用房屋期间支付的租金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2014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32886元,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未按时向业主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由季付变更为月付,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未按约向业主支付租金,导致房屋被业主收回,给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欠条》上违约金部分后出现删除符号,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不支付违约金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当庭陈述违约金后面的删除符号系该公司员工所书写,但放弃违约金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书写删除符号只是删除了方框内的内容,视为该欠条上未出现违约金的内容,双方可以继续协商违约金内容,故《欠条》上书写删除符号尚不足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作出了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且事后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支付了违约金5560元,更印证了双方未达成不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

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主张违约金70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主张调低违约金至30%,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失程度,酌情按照30%计算合计21150元。

原告(反诉被告)美邸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佳驿公司的费用合计54036元,扣除已支付的12560元,还应支付41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美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计4147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美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美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美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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