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957号
原告:朱革明。
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佼佼,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进锋。
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新凉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深,董事长。
原告朱革明诉被告洪进锋、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下称丰力拉链公司)、吴志强、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邦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革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进锋、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吴志强、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志强、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革明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各被告及案外人吴志明、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德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洪峰、丰力拉链公司欠案外人吴志明的250万元借款由原告和德胜公司分别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协议一经签订,视为原告和德胜公司替被告洪进锋和丰力拉链公司代偿了所欠借款债务,被告洪进锋和丰力拉链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同时应承担原告每次向案外人归还借款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志强、广邦公司、华腾公司在协议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德胜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替被告洪进锋和丰力拉链公司归还了借款。德胜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声明放弃该债权。被告洪进锋和丰力拉链公司却并未在2014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洪进锋和丰力拉链公司支付代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其中50万元自2014年4月3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被告洪进锋、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洪进锋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丰力拉链公司、广邦公司、华腾公司及德胜公司的公章,说明:因为原件找不到了,原告找到上述被告及德胜公司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原来的债权人吴志明承诺代为洪进锋、丰力拉链公司清偿债务250万元,原告对债务人洪进锋、丰力拉链公司的追偿权由被告广邦公司、华腾公司、吴志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法找到原件,对第三被告吴志强的诉讼申请撤回。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5月31日、7月31日分别转账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履行了证据一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条的代偿义务。3、声明书一份,证明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声明由原告个人主张对被告的债权。4、德胜公司企业信息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德胜公司的股东情况。各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洪进锋、丰力拉链公司、广邦公司、华腾公司及德胜公司均签章确认了其真实性,对其所涉洪进锋、丰力拉链公司、广邦公司、华腾公司及德胜公司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证据1协议书确定的代偿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德胜公司作出声明,对本案被告的债权由原告个人主张,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公司的股东也在声明上签名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甲方吴志明、乙方洪进锋、丰力拉链公司、丙方朱革明、德胜公司、丁方广邦公司、华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就2013年6月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由丙方承担的借贷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归还250万元本金,至今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50万元,此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
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尚欠甲方的250万元借款债务转由丙方向甲方按以下时间履行:本协议签订时,由丙方向甲方归还50万元;2014年5月底前,由丙方向甲方归还100万元;2014年7月底前,由丙方向甲方归还100万元。上述各期应归还的数额不计算利息,但逾期归还的,则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50万元本金计付利息。造成甲方诉讼的,丙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三、本协议一经签订,则视为丙方为乙方代偿了所欠借款债务,乙方即有义务向丙方履行支付代偿款。乙方向丙方履行支付代偿款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底前全部履行250万元,同时应承担丙方每次向甲方归还借款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丁方自愿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留存一份,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书签订当日,德胜公司即向吴志明归还人民币50万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31日向吴志明各归还人民币100万元;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2014年9月25日,德胜公司声明,由原告朱革明个人主张全部债权。但被告洪进锋、丰力拉链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志强、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准许。
原告及德胜公司与被告洪进锋、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德胜公司已按协议书履行了代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洪进锋、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洪进锋、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0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的,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月利率2%。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进锋、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革明代偿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4月3日起,100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100万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洪进锋、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5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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