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法定代表人徐昌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东座2921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剑,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元海晟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15年2月4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实施在后,双方签订合同在先,因此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子案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明显属于案由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确认定本案案由是正确处理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关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看,上诉人为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为分包人,被上诉人只是分包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双方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故该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元海晟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43.1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处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上对管辖作出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