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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字175号

王某甲,王世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世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字1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世奇,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3年11月11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及王碧奇的辩护人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顺记胡同恒鑫宾馆内,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二人因争抢付房费撕扯时将宾馆玻璃砸坏,宾馆工作人员报警后,呼兰公安分局原野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公安助理员英某某出警,王某某、王世奇对出警民警进行谩骂殴打,致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在带回原野派出所调查时王碧奇在办案区作闹、谩骂,并将上前制止的民警张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张某某系轻微伤;赵某某、莫某某左胸部触压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二被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涉案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世奇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理由。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劣迹。

二、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性质轻微。本案罪名虽然是妨害公务,但本案有别于其他案例,属于醉酒状态下的撕扯,失去控制产生的后果,而不是清醒状态故意而为之,从案件发生整个过程来看,即可看清二被告人酒后也是为了争抢付账,才和弟弟发生撕扯,将宾馆的消防栓玻璃弄碎,才引发了本案的结果,属于“法无可恕,情有可原”。

三、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悔酒后行为。

四、本案后果轻微,被告人王某甲和撕扯的警察没有严重的后果,只是胸部触压疼痛撕扯,挣脱动作形成的,并未造成其他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法庭本着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二被告人系兄弟)等人酒后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顺记胡同恒鑫宾馆准备入住,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二人因争抢付房费相互撕扯时将宾馆消防栓门玻璃弄碎,离开宾馆,宾馆工作人员报警后,呼兰公安分局原野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公安助理员英某某出警,王某甲、王世奇对出警民警谩骂、撕扯、殴打,致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在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王某甲在派出所办案区闹骂,并将上前制止的民警张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张某某系轻微伤;赵某某、英某某左胸部触压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碧奇及其辩护人、王世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日期、出生地及民警接到报警后回所处理,二被告人对民警进行谩骂、殴打,及王世奇因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周某某、王某丙证言;常某乙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们在呼兰区金街2号楼孙艳民家喝酒后,因为王某甲、王世奇,常某甲都喝多了准备到顺记胡同恒鑫宾馆准备开房住宿,王某甲与王世奇因交住宿房款撕扯起来,王某甲打王世奇过程中将宾馆消防栓门玻璃打碎,我拉他们出宾馆,随后宾馆的一个老人出来找我们,王某甲就往老人方向冲,老人看他冲过去就进宾馆了,我就上前拉住王某甲,王某甲用脚踹了一下宾馆的玻璃门没有踹坏,被我拉到大道上了,王某甲在大道上喊叫谩骂,这时派出所警察救过来了问怎么回事,王某甲就跟警察说“警察怎么地,我跟你们去公安局还能咋地。”并和警察发生撕扯,警察就把王某甲按倒在地,我们就过去拦着不让带王某甲走,王世奇也跟警察撕扯起来了,常某甲也要上我就拦着常某甲,后来都被警察先后带到派出所了。进派出所后,王世奇说“把我哥(王某甲)放了,什么事都冲我说。”就和警察吵起来并发生争执,撕扯起来了,警察就给王世奇带上手铐了,王某甲在派出所屋里闹起来,并和警察发生争执,后来我们都被带到公安分局了。周某某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开出租车路过恒鑫宾馆门口的时候,看见有两个警察在恒鑫宾馆门口抓住一个男的,旁边有两三个男的和警察撕扯不让警察抓人,随后原野派出所赵所长就到我这跟我表明身份说是警察,让我去原野派出所录笔录,我就跟赵所长去派出所了,我听到警察带回派出所的这三四个人在派出所嗷嗷的喊骂。王某丙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在恒鑫宾馆门口站着,这时候有四名男子来恒鑫宾馆入住,他们来宾馆在吧台开房的时候,不知道这几个人因为什么事撕扯起来把屋里消防栓上的玻璃给打碎了,并且还在屋里撕扯不出去我就报警了,之后这几个人就要出宾馆,我就上前问他们把玻璃打碎了咋整,然后那个胖子不给钱还要打我,我就把门关上跑屋里去了,这几个人里体格最胖的那名男子还使劲踹了门一脚,但是门没碎我也没敢拦他,他就走了,过一会我出去时候看到警察来了,警察问他们情况,不知道为什么他们就和警察动手了并撕扯打在地上。3、呼兰分局原野派出所出具民警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2月15日22时30分,接到报警称:恒鑫宾馆玻璃被砸,接报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甲、王世奇等人刚从宾馆出来在大道上撕扯,谩骂拦出租车处于醉酒状态,所长赵某某上前出示警官证,询问王某甲、王世奇等人是不是刚才在恒鑫宾馆砸玻璃情况,王某甲、王世奇不听对民警辱骂,撕打民警,后被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不接受询问闹骂并将民警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供述笔录。王某甲供述,2016年2月15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我们四个人在孙某某家喝酒后来到顺记胡同的恒鑫宾馆,准备开房住,就在付钱时,我弟弟王世奇和我抢着算账我不让,我俩就撕扯起来了,在撕扯过程中把宾馆的消防栓玻璃弄碎了,之后我们四个人就走了,在刚出宾馆不远的道上,来了三、四个人其中还有穿警察制服的。这几个人拦着我弟弟,问什么事我就上去了,和几个人撕扯到一起了,当时我喝多了,也记不清怎么撕扯的,后来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在派出所我在地上打滚后来被带到公安局了。王世奇供述,2016年2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我们在呼兰区金街2号楼孙某某家喝酒后,因为我们都喝多了准备到顺记胡同恒鑫宾馆准备开房住宿,我在交房款的时候我哥王某甲不让我花钱,我俩来回推让就撕扯起来了,在撕扯过程中王某甲将宾馆消防栓门的玻璃打碎,我们出宾馆,王某甲在大道上喊叫谩骂,这时派出所警察就过来了让我跟着去派出所,我是第一个到的派出所,随后常某甲、常某乙、王某甲最后被带到派出所的,进派出所后我说“把我哥放了,什么事冲我说”就和警察吵起来并发生撕扯,王某甲在派出所里吵闹起来,还躺在派出所地上吵闹,后来都被带到公安局了。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验伤报告单。6、视听资料光盘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碧奇及辩护人、王世奇对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世奇酒后滋事,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使其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受到相应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世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人王世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侯志宇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关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博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