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267号原告张德利,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辛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张德利诉辛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张德利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德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张德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张德利承担。
审判员 于加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时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