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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276号

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务工。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50米附近(句容市境内)时,与曹某停在道路南侧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的沪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曹某、谭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江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