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789号之二
原告:董仙云。
被告:刘金花。
被告:汪如春。
委托代理人:雷胶东,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仙云诉被告刘金花和汪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刘金花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仙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雪超
审 判 员 陈金灿
人民陪审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