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845号申请执行人高海彬。被执行人彭林。申请执行人高海彬与被执行人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彭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海彬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8800元的利息);
二、彭林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高海彬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彭林负担(此款高海彬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彭林直接给付高海彬)。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3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丁伟目前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