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617号原告杜某。被告陈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酗酒、赌博,常年不归家,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曾起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不改旧习,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养女陈安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12月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领养一女陈安然,现年5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2月8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于同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放弃对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双方购买一辆登记在陈健群(身份证:××)名下的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上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S340122)2013收字第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6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争吵至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又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显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养女陈安然系女孩,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本院无异议。为从双方及子女的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养女陈安然由原告杜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杜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
三、夫妻共有的皖AAR5**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等财产归被告陈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
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0额的合理要求。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