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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474号

梁学印与王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学印,王新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474号原告梁学印,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鹏,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武(又名王怀玉),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梁学印诉被告王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鹏、被告王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988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新武给原告梁学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新武向原告梁学印借款190万元的事实。2、2012年6月23日转帐凭单2张,证明原告将19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3、证人梁高青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武向原告梁学印借款190万元时梁高青系中间人,当时王新武与梁学印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新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认可。

被告辩称,1、对借款190万元无异议,利息口头约定是月息2分;2、借款190万元并非自己所用,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用于归还河北通州房地产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待出去后再与河北通州房地产公司协商处理此笔借款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新武向原告梁学印借款1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学印现金190万元整,12月底还清。借条上签名为王怀玉。2012年6月23日,原告梁学印通过其妹妹梁树平的银行帐号62XX将100万元、90万元两次转入被告王新武的司机王文忠的银行帐号62XX,被告王新武承认收到该190万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均陈述借条上的“12月底还清”是指2012年12月底还清。双方均陈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另查明,梁高青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新武对此证明材料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转帐凭单2份、证明材料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新武向原告梁学印借款19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故原告梁学印要求被告王新武归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折合成年利率为24%,此笔借款的中间人梁高青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利息付至2014年3月23日,故原告主张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为988000元(190万元0.02元2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学印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9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4元,由被告王新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代理

审判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