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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859号

蒋元泉与杨学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元泉,杨学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859号原告蒋元泉。委托代理人周思洁,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负责人莫烈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

原告蒋元泉诉被告杨学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元泉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杨学贵,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元泉诉称:2016年1月3日12时20分许,杨学贵驾驶其所有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瓜沥镇长联村路口时与人行横道线上停着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元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学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元泉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9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4256.20元(43714元/年×22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7.80元(16108元/天×22%×5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229731.20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8号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1527.10元(28661元/天×22%×5年),总损失为243539.2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539.50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要求非医保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学贵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学贵承担。

被告杨学贵辩称:

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

三、我是司机和车主;

四、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五、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

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三、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药费2022.33元(包括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122.09元),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提供返聘合同以及工资明细,故我司不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年限、系数均无异议,但抚养人数是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6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

四、对被告杨学贵垫付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学贵已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本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间为60日、营养期间为60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85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合计23525.4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2255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36765元/年÷12月×4月)、护理费850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1.70元/天×6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6.20元(43714元/年×15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7881.78元(原告之母李冬香28661元/年×5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84594.98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元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2022.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元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8120.38元,合计209620.38元;因杨学贵已支付蒋元泉2000元,则实际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蒋元泉207620.38元,赔偿杨学贵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蒋元泉207620.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杨学贵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蒋元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交纳2476元(蒋元泉已向本院预缴2373),蒋元泉负担276元,杨学贵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