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催14号
申请人:浙XX峰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祖冠,该公司职工。申请人浙XX峰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票据权利。现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100XXXX/2433XXXX,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庆安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国营长空精密机械制造公司,申请人、持票人均为浙XX峰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为浦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XX峰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票款。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浙XX峰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燕
审判员 路安平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