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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25号

李强,陈福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维修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刚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维修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柏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保税区)系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外售后服务公司,负责维修海外的手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将需要维修的手机送到该公司,同时配送维修手机所需要的配件,由该公司负责保管。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均为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维修员,负责手机售后维修。在职期间,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在维修手机过程中,伪造公司主管签字,以领取维修材料为名,骗领手机芯片(字库、CPU),随后将骗领的芯片低价贩卖,从中获利。二人为掩盖犯罪行为,还从市场低价收购废弃芯片交回公司,冲抵骗领的芯片。经核实,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侵占公司芯片共计价值人民币425317.85元,被告人陈某甲侵占公司芯片共计价值人民币251552.08元。2015年3月,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李某、陈某甲有骗领公司芯片嫌疑,遂向二人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承认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并从市场回收部分已销售的芯片交回公司。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退还的芯片价值人民币82446.18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还的芯片价值人民币33751元。2015年3月30日,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将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是从2014年左右开始侵占公司财产,侵占的芯片大概卖了15万元左右。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侵占的芯片总共卖了20万元左右。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犯罪金额有异议,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侵占的金额为4万元左右。1、指控陈某甲侵占的芯片数量证据不足。其中2014年侵占的芯片数量只有被害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数据,没有陈某甲领料的原始凭证,且2015年的表格数据与原始凭证数据不相符,被害单位单方制作的统计数据不应采信;证人黄某甲称其从二被告人处收购的芯片数量远少于被告人供述的数量,应采集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具有退赃、赔偿情节。

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六、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保税区)系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外售后服务公司,负责维修海外的手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将需要维修的手机送到该公司,同时配送维修手机所需要的配件,由该公司负责保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012年8月入职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任维修员,负责手机售后维修。在职期间,被告人李某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1月开始,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在维修手机过程中,伪造公司主管签字,以领取维修材料为名,骗领手机芯片(字库、CPU),随后将骗领的芯片低价出售,从中获利。二人为掩盖犯罪行为,还从市场低价收购废弃芯片交回公司,冲抵骗领的芯片。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侵占的公司芯片销赃共计得赃款人民币37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将侵占的公司芯片销赃共计得赃款人民币20多万元。2015年3月,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李某、陈某甲有骗领公司芯片嫌疑,遂向二人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承认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并从市场回收部分已销售的芯片交回公司。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退还的芯片价值人民币95038.5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还的芯片价值人民币34661.23元。2015年3月30日,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将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李某招商银行(账号:62×××27)内的款项,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再次冻结了该账户内款项人民币152677.78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二被告人的入职表及转正申请表、二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维修任务跟踪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二被告人归还物料明细及二被告人侵占物料统计表、二被告人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陈某乙、刘某、邓某、洪某、洪某鹤证言;3、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孙某远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曾供称其自2013年1月开始陆续将维修手机剩下的芯片偷拿去卖,总共获利大概37万元人民币,其将卖芯片的钱都会存入其招商银行卡里,其招商银行卡里的钱除了工资及资金收入,没有其他合法收入。被抓前最后两次其销赃芯片共得赃款9万元左右现金,这两次是陈某甲与其一起去的,陈某甲卖的芯片所得的钱与其差不多。被告人陈某甲曾供称其于2012年7月开始侵占公司芯片拿去卖,共获利20万元人民币左右,所得赃款都是现金,然后其将钱存在其招商银行卡内,一部分自己用,大部分转给其父亲了。其最后两次销售是与李某一起去的,其共卖了7万多元,李某卖得钱总数比其多;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侵占公司的芯片价值系根据被害单位统计的相关数据得出,但未提供相关的统计数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对侵占芯片后销赃所得赃款数额进行了多次供述,且二被告人供称的用于存放赃款的各自银行卡内以现金方式存入的金额多于该供述金额,同时二被告人关于最后两次销赃所得款项的数额的供述能相印证,二被告人关于销赃所得赃款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关于其所得赃款为15万元左右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侵占金额应认定为4万元左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侵占数额属于“数额巨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在被害单位报案前,被告人在所在单位(被害单位)人员的询问下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归案后对侵占公司芯片后销赃的基本事实能如实供述,且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部分退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三、依法冻结的被告人李某银行账户内的款项152677.78元及产生的孳息及被告人李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还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退还被害单位深圳市兴意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