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46号原告路本恩,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路某2之父)原告马翠莲,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路某2之母)原告李功红,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路某2之妻)原告路某1,法定代理人李功红,系路某1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杨玉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鹏,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涛,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王开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与被告李海鹏、被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称肥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杨玉波及路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功红,被告李海鹏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侠、被告肥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诉称,2015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路某2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泰临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封加油站西,与对行被告李海鹏驾驶的鲁J×××××、鲁JE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路某2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12月4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5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J×××××、鲁JE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肥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鹏、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发生事故的实际车主是李海鹏,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
被告肥城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核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的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条款约定进行处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海鹏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路某2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泰林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封加油站西,与对行被告李海鹏驾驶的鲁J×××××、鲁JE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路某2死亡,乘坐路某2车人路则强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4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5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路则强无责任。鲁J×××××、鲁JE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肥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路某2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路某2的伤情被诊断为: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水肿。并于2015年11月26日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方支出抢救医疗费240元,尸检费600元。诉讼中,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申请对路某2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6)第F-04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福田货车(车牌号码:鲁J×××××)车辆损失价值1908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死者路某2出生于1978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37周岁,路某2与原告李功红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路某1,路某1出生于2003年2月27日。原告路本恩、原告马翠莲系路某2的父母,原告路本恩出生于1955年12月14日,原告马翠莲出生于1951年1月19日,居住在肥城市高新区北仪仙村,已列入肥城市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共生有两子。原告方提交肥城市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图及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其居住的村庄已纳入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且系城市社区。另查明,被告李海鹏驾驶的鲁J×××××、鲁JE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肥城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海鹏,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四原告因其亲属路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40元;2.尸检费600元;3.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4.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年÷12月×6个月);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14元〔(109938元+183230+36646元);7.车辆损失价值1908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6627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四原告与同次事故的另案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各自接受50%的赔偿数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例、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误工、护理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规划图、村委会证明、价格评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路某2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李海鹏驾驶的鲁J×××××、鲁JE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路某2死亡,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因其亲属路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路某2生前居住的肥城市高新区北仪仙村已纳入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且系城市社区,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路某2之父母原告路本恩、马翠莲亦居住在肥城市高新区北仪仙村,已纳入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且系城市社区,二人生有两子,且路本恩已60周岁,马翠莲已64周岁,原告路某1年仅12周岁,尚属未成年人,应当抚养至18周岁,被抚养人均符合被扶养条件,四原告要求按照18323元/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三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原告路某1(2003年2月27日出生)年仅12周岁,尚属未成年人,应当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6年,原告路本恩(1955年12月14日出生)已60周岁需抚养20年,原告马翠莲(1951年1月19日出生)已64周岁需抚养16年,共有三个赔偿年限,因此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6年,共原告路某1、原告路本恩、原告马翠莲三个被扶养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938元(18323元/年×6年);第二阶段为7-16年,有原告路本恩、原告马翠莲两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0元(18323元/年×10年÷2人+18323元/年×10年÷2人);第三阶段为17-20年,有原告路本恩一个被扶养人,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46元(18323元/年×4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9814元;3.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四原告要求按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尸检费系正规发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支持;8.关于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966272.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肥城公司作为鲁J×××××、鲁JE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伤者路则强亦诉至我院,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对路则强预留一定的份额,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000(110000元×50%),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5724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李海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鹏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30%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肥城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肥城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承担应由被告李海鹏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海鹏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409.75元〔(966272.5元-57240元-1000元)×30%〕。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海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300元;因被告李海鹏驾驶的鲁J×××××、鲁JE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海鹏,该车辆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李海鹏即实际车主,对被告李海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肥城公司辩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因投保车辆鲁J×××××上年度未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费率下调10%,并非免赔告知单,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各项损失共计57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各项损失共计272409.75元;
三、被告李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鉴定费300元;
四、被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原告路本恩、马翠莲、李功红、路某1承担280元,由被告李海鹏与被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承富
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
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