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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008号

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吴某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08号

原告:罗某,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8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3年7月再次发生吵打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与原告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的原因系原告到浙江省帮我长子吴某甲照管孩子,并非吵打所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并未破裂;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为给次子吴某乙操办婚事,我于2015年农历腊月26日向吴友芬借款15500元,但未出具借条,借款时原告亦未在场;其余所述属实。请求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乙。

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认可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主为吴某,家庭成员有罗某、吴某甲、吴某乙),织金县后寨乡熊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罗某与吴某于年月25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双方共同生育吴玉元、吴建平的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认识、恋爱后,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和好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准予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共同债务155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