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4205号原告盛云海。被告青岛荣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盛云海与被告青岛荣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云海撤回对被告青岛荣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衣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云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