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新民,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新民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新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原审被告人袁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驻少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遂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16)豫1728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新民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新民及其辩护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新民系河南省鄢陵县天马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业务员,常年住宁夏从事煤炭买卖业务,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梁某经常有业务往来,与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及遂平县人顿建伟因业务关系认识。2012年底,梁某从大武口小东沟煤矿盘下一个矿口,须交纳承包费用1000万元,其在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后因资金短缺无法承租开采。2013年3月份袁新民提出帮梁某找到1000万元的资金,要求梁某优先低价供应其煤炭,并让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给其设立一个专门的账户,把该账户交由其掌握。梁某应允后,袁新民联系了王某1和顿建伟,2013年4月1日,袁新民带领二人到梁某承包的矿口考察后,二人愿意共同出资1000万元从大武口小东沟煤矿购买煤炭。当日,鑫程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梁某之妻)与会计陆某按照梁某的安排赶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刻制了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和梁某私人印章各一枚。2013年4月2日,二人在袁新民的帮助下又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解放西街分理处开设了一个专门账户(账号29×××24),在签订合同之前陆战全把账号及印鉴交给袁新民。随后,在袁新民介绍、引荐下,王某1以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预付款一次性转入出卖人提供的账户(账号29×××24)中,该账户的一切手续、网银等由买受人控制,该账户的资金往来由买受人操作;出卖人每月供应买受人不低于5万吨原煤,符合煤质标准的原煤煤价为210元/吨。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8日、4月15日三次共向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账号29×××24)汇款620万元(其中王某1个人出资320万元,顿建伟个人出资300万元)。620万元到帐后,袁新民利用其掌管控制该账户款项的便利条件,在未告知合同买卖双方的情况下,将该款项支出用于其和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活动和偿还个人债务。其中2013年4月8日将该账户中的42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38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煤炭货款;35.4万元用于偿还林瑞鹰购煤款,4.6万元用于个人支出),下余200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汇往鄢陵巨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个人在该公司的贷款。后王某1、顿建伟多次找到袁新民要求出卖人鑫程物贸有限公司发煤,袁新民以找不到梁某夫妇等理由推脱,既不向鑫程物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又拒不退还买受方货款。2014年7月25日,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退还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新民的供述、证人顿建伟、王某1、闫某、李某1、魏某、梁某、陆某、曹某、马某、徐某1、路某、钱某、李某2、林某1、林某2、张某1、刘某、李某3、冯某、张某2、张某3、徐某2、高某、晁某、李某4、王某2、袁某等人的证明,另有书证、物证以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新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袁新民退赔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0万元。
上诉人袁新民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620万元;这些钱都按合同转给了梁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被告人袁新民的亲属委托辩护人提供三张录音光碟,用以证明侦查人员在取证时程序不合法,但该三张录音光碟的来源不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新民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620万元,这些钱都按合同转给了梁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以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被告人袁新民介绍,于2013年4月2日,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煤炭。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8日、4月15日向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汇款2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13年4月8日,袁新民利用掌管该专用账户网银和印鉴的便利,将专用账户上的42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将其中的38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煤炭货款;35.4万元用于偿还林瑞鹰购煤款,4.6万元用于个人支出。下余200万元又于2013年4月16日汇往鄢陵巨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个人在该公司的贷款。之后王某1、顿建伟多次找到袁新民要求出卖人鑫程物贸有限公司发煤,袁新民以找不到梁某夫妇等理由推脱,既不向王某1、顿建伟所在的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发煤,又拒不退还货款。上诉人袁新民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袁新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驻马店市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翟冰冰
代理
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