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268号原告岳某,男,汉族,1974年1月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岷县某干部。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48年10月2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系邱某某之母。
原告岳某诉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被告邱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向我借款264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到期还不清,按国家银行利息的3倍还清本息,并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今被告及担保人拒绝还款,迫于无奈,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90720元(以月息36%计18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给我确实借过钱,真实的数额是14万元,并不是264000元。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6万元,月息10%计息,第三次借款3万元,月息15%计息。用途是打麻将输了钱,我急于翻本。因我是在职职工,原告不怕我不还钱,所以,我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至今本金一分未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儿子邱某某借原告14万元属实,原告在明知邱某某借款用于不正当经营的情况二,以高利贷借款,本属非法。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请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持有的被告邱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写给原告的借据264000元借条一份,其内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到期还不清,按国家银行利息的3倍还清本息,并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借据上担保人栏内并非被告王某某签名。在庭审中,原告岳某陈述借款264000元是在2015年5月7日左右以原告妻子彭淑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邱某某的银行卡194000元,剩余的7万元在原告的店里支付给被告,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又提交不出194000元的转账依据。而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催要借款时的录音,提到借款14万元和借据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后原告岳某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所诉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借款264000元的请求,变更为借款14万元,利息90720元(140000×36%×18个月),合计23072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6年7月22日岳某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可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岳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2、2016年3月23日和4月6日被告邱某某、王某某的答辩状及被告王某某庭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岳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3、2016年7月19日开庭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岳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岳某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被告不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就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邱某某清偿借款14万元的利息,因原告原主张由被告邱某某承担借款264000元的不真实性,该息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担保人一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于支持,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但辩解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而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岳某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该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3100元,原告岳某负担275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龙助理
审判员 郭东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