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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450号

叶坚与涂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坚,涂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450号

原告:叶坚。

被告:涂坚。

原告叶坚为与被告涂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坚起诉称:从2014年5、6月份开始,被告涂坚借公司事由及私人需要,先后分6、7次向其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51000元。涂坚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底归还。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涂坚仍未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6000元以及利息5000元,合计5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涂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叶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涂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坚借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利息伍仟元,2015年内还清。”涂坚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叶坚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坚以《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叶坚与被告涂坚之间存在46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涂坚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涂坚应向原告叶坚归还借款46000元。原告另主张利息5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坚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

二、被告涂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坚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涂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金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