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371号原告张良山,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张良林,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
原告张良山诉被告张良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山及被告张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山诉称,原、被告两家之前就有纠纷,2015年2月15日,罗平县人民法院板桥中心法庭的干警到原告家执行,但是原告没在家,被告就邀约了一些人拦截原告。当天10点左右,原告和女儿张洪芹从鲁邑村子边经过遇到被告等人,被告就打了张洪芹几耳光,推了原告几下,之后板桥法庭的干警也到了,板桥法庭的干警通知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到法庭解决执行的事。当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又邀约了一些人到原告家,原告的儿子张洪伟出来上则所,被告等人就将张洪伟打伤,并将原告家门、窗、玻璃、天地等砸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家损毁的门、窗、玻璃、瓷砖、天地等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张良林辩称,我承认用棒棒打过原告家的门,窗子上的玻璃是用棒棒打门时震下来一块。我没有打开原告家的大门,也没有丢过石头。原告家大门上的裂缝是时间长了太阳晒了自然形成的。原告张良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罗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打过原告家门与窗的事。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良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经现场勘查,对原告被损坏的物品确定如下:1、正门上方玻璃1块,规格为25cm×134cm;正门左侧玻璃2块,规格为75cm×33cm;正门右侧玻璃1块,规格为36cm×33cm。2、木花窗2块;3、正门外墙瓷砖1块,规格为25cm×134cm。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损坏物品均不申请价格鉴定,为确定本案被损坏物品具体价值,本院依法委托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被损坏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经该中心罗发改鉴(2016)年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以上被损坏物品价值为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良山提供的证据及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现场勘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期间,因被告之妻被原告之妻所饲养的骡子致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原告的妻子承担对被告妻子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家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被告两家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晚22点左右,被告张良林携带木棒等工具及其亲属至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儿子张洪伟受伤(已另案处理)。随后,原告跑进自己家房屋内并关上大门,被告便用木棒敲打了原告家的门窗,导致原告家以下财产损坏:1、正门上方玻璃1块,规格为25cm×134cm;正门左侧玻璃2块,规格为75cm×33cm;正门右侧玻璃1块,规格为36cm×33cm。2、木花窗2块;3、正门外墙瓷砖1块,规格为25cm×134cm。以上被损坏财产价值280.00元。关于修复以上财产损失需要的工时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毁坏他人财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性质可以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得以实现,且有利于本案的执行。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予以减轻被告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0元的70%,即40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过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良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山财产损失4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熙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增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