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丽芳。
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林。
原审
被告:王枝良。
原审
被告:吕程林。
原审
被告:长兴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太平洋商贸城12幢4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吕程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严丽芳与被上诉人杨永林,原审被告王枝良、吕程林、长兴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宏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因王枝良需向杨永林借款,故杨永林通过银行向王枝良转账汇款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王枝良向杨永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杨永林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利息三分”,并由吕程林、宏瑞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字、加盖公章。嗣后,杨永林催讨未果,纠纷成诉。另查明:2015年9月1日,王枝良与严丽芳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杨永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枝良、严丽芳支付本息72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50万本金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吕程林、宏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王枝良、严丽芳、吕程林、宏瑞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严丽芳原审答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严丽芳与王枝良在2015年9月1日离婚,故诉争借款发生在严丽芳与王枝良离婚后,与严丽芳无关,不应由严丽芳承担责任。2、严丽芳在离婚前并不知道杨永林与王枝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严丽芳与王枝良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向杨永林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综上,涉案债务系王枝良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杨永林对严丽芳提起的诉讼请求。王枝良、吕程林、宏瑞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枝良向杨永林出具借款72万元的借条,但依杨永林陈述原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区分72万元中的可作为后期本金与原利息的数额,以50万元从2014年7月29至2015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7万元,50万元+14.7万元=64.7万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院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在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64.7万元,另7.3万元因超过法定借款的利息标准,该院不予支持。现杨永林主张后期借款利息按5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故杨永林诉请王枝良返还借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至于严丽芳抗辩其与王枝良在2015年9月1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离婚之后,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又称其与王枝良没有共同向杨永林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严丽芳未能举证自己免责,故该院认定杨永林与王枝良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严丽芳与王枝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丽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吕程林、宏瑞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分别予以签字、盖章,应对该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枝良、吕程林、宏瑞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王枝良、严丽芳应返还杨永林借款64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王枝良、严丽芳应支付杨永林借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判决日为5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吕程林、宏瑞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杨永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0元,由王枝良、严丽芳承担,吕程林、长兴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严丽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枝良个人在2014年7月29日向杨永林借款50万元。杨永林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中债权人处被遮掩,且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王枝良和吕程林,该50万元并非王枝良个人所借。
二、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永林陈述该50万元借条原件已经交还给王枝良,据此可以认定该5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杨永林提交的借条原件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而严丽芳与王枝良已于2015年9月1日离婚。
三、原审判决部分支持杨永林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用却由严丽芳和其余连带债务人承担,明显有违诉讼费负担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永林二审答辩称:王枝良借钱属实,曾去他家多次催讨,希望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严丽芳提交两份证据:
一、网银交易成功的网页打印件一张,证明王枝良2015年2月17日向杨永林转账3万元用以归还借款。
二、2015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王枝良2015年4月16存入杨永林账户5万元用以归还借款。二审中严丽芳申请本院查询王枝良在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卡号末四位为8433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末四位为9716的账号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法查询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未显示王枝良与杨永林之间的交易明细,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显示2014年9月14日王枝良卡转至杨永林账户上5万元,用以证明王枝良2014年9月14日归还了5万元。二审中杨永林提交两份证据:
一、2014年8月28日王枝良出具的欠条一张。
二、2015年2月2日王枝良出具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枝良汇入的款项是支付运费的,不是归还涉案借款。二审中王枝良、吕程林、宏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杨永林对严丽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都是运费钱。严丽芳对杨永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王枝良、吕程林、宏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对严丽芳提供两份转账凭证以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因王枝良为借款人,其对于是否归还过借款理应最为清楚。在一审判决未认定还款的情况下其并未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并未归还过任何借款。且该三笔款项发生时间均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也与借条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故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杨永林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严丽芳是否要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在严丽芳与王枝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严丽芳和王枝良均未能证明王枝良与杨永林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严丽芳上诉称涉案债务无法认定王枝良个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杨永林借款50万元,因而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结合借条以及杨永林向王枝良转账50万元的凭证,涉案借款全部转入王枝良卡内,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严丽芳主张王枝良出具2015年10月20日的72万元借条,表明2014年7月29日的5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的诉讼费用负担,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一审判决部分支持杨永林诉讼请求,故一审诉讼费用全额由王枝良、严丽芳及吕程林、宏瑞公司承担确有不妥,二审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上诉人严丽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诉讼费用负担确有不妥,二审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0元,由被上诉人杨永林负担975元,由原审被告王枝良、上诉人严丽芳负担8645元,原审被告吕程林、长兴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述8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上诉人严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弘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