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13730号

唐声聚与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声聚,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730号原告唐声聚,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该公司法务。被告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

原告唐声聚诉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利息、违约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案外人(闫金龙),担保人为河南龙鼎银鑫吃货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鼎公司认可后该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龙鼎公司),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龙鼎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5%,借款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出借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1倍罚息,原告认可被告龙鼎公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及要求按照月0.5%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鼎公司系合同担保人,该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龙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合众公司不是原告提交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声聚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声聚违约金11250元。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245元,由原告唐声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付娇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