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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初字第860号

徐培盛与姚军辉、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培盛,姚军辉,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正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徐培盛,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军辉,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公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正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桓金山,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培盛诉被告姚军辉、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博林公司)、许昌正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盛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被告姚军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盛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姚军辉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州路北100米处时与原告徐培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培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佳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46.84元、误工费5780.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7.36元、出院后护理费4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补助金232097.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1.83元、康复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80301.1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2824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军辉辩称:被告姚军辉认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为本次事故是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姚军辉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应该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博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许昌博林公司借给许昌正林公司使用的,许昌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桓金山与许昌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明是好朋友,2015年8月1日,桓金山提出要借用我公司的车辆,借用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借用过程中,许昌正林公司的雇佣司机姚军辉的个人行为不当造成本次事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正林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应该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就承担,不应该我公司承担的就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将10000元汇入魏都区法院账户内,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在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扣除10000元后,我公司同意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商业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且经过先于执行裁定已经支付90000元,该90000元应当扣除。2、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误工费不应该获得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标准。3、中国男性平均寿命是73周岁,主次责任应是三七比例。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姚军辉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职务行为;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徐培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第二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军辉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姚军辉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培盛承担次要责任。第四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五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腰胸部康复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7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96946.87元,原告的内固定取出费为8000元、假肢应用与锻炼费用为13000元。第六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一处五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价格为36000元,更换周期为三年,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套的价格为120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被告姚军辉质证称:被告姚军辉是因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同意其余四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昌博林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户口本没有提供原件。对第二组、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不认可。被告许昌正林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应该核实原件;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其中33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医保医疗赔偿,没有医嘱的医疗费和外部用药不予支持;13000元假肢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假肢机构应该免费提供安装;对第六、七组证据保留申请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请法院在庭后依法核实。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六、七组证据系单方委托,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请法院在庭后依法核实。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六、七组证据系单方委托,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姚军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设计计划书及工作日志。证明姚军辉在许昌正林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姚军辉是系公司领导的指派送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姚军辉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徐培盛、被告许昌博林公司、许昌正林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博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昌正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徐培盛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居民户口薄,经本院依法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军辉、许昌博林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军辉、许昌博林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昌正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330元的票据及出院记录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330元的票据系售后保修单,购买人系殷红亮,该证据不能反应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出院记录中显示的后期假肢应用并锻炼预计费用13000元及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不够客观,该两笔费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虽然对第六、七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姚军辉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徐培盛、被告许昌博林公司、许昌正林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博林公司,被告许昌正林公司为经营需要,从被告许昌博林公司借用该车,被告姚军辉系被告许昌正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借用期间由被告姚军辉负责驾驶。2015年9月2日下午下班后,被告姚军辉受被告许昌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桓金山的指派驾驶该车送公司的销售经理回家,被告姚军辉送完人后驾驶该车沿徐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州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徐培盛驾驶的沿许州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培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姚军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培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培盛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88616.87元(其中被告姚军辉垫付20000元)。原告被诊断为:胫7椎体骨折;胸10椎体左侧横突、棘突骨折;胸11椎体骨折并脱位;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2015年11月16日,原告徐培盛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培盛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胸部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徐培盛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28日,徐培盛委托湖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其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9日作出(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36000元,吸盘式硅胶套,目前售价12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套不需要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30天、20天左右;假肢及吸盘式硅胶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徐培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培盛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徐培盛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徐恒瑞,徐恒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27年1月1日出生,徐恒瑞有子女4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徐培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魏半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徐培盛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徐培盛支付医疗费90000元,二被告已履行裁定内容。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军辉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培盛相撞,致徐培盛身体遭受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军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培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徐培盛所受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徐培盛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军辉承担70%的责任。姚军辉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姚军辉系被告许昌正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该车系根据被告许昌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桓金山的指派送公司的销售经理回家,被告姚军辉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许昌正林公司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徐培盛的损失为医疗费168616.87元(188616.87-2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天)、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鉴定费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徐培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湖北省,湖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按其住所地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计214243.92元(27051元/年12年66%);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计13761.83元(16681元/年5年66%÷4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损失计12303.3元(30864元/年÷365天71天2人+30864元/年÷365天7天1人50%);根据湖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假肢按三个更换周期、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的15%计算,吸盘式硅胶套按九个更换周期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2200元(36000元3年+36000元3年15%+12000元9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此次事故存在中的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77685.92元。原告徐培盛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徐培盛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徐培盛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鉴定费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徐培盛自行承担30%,下余损失388420.14元[(677685.92-120000-2800)70%],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培盛损失200000元,由被告许昌正林公司赔偿原告徐培盛各项损失188420.14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徐培盛9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徐培盛各项损失110000元。

被告许昌博林公司与被告许昌正林公司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许昌博林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培盛要求被告许昌博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培盛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培盛各项损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培盛各项损失计110000元;

三、被告许昌正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培盛各项损失计188420.14元;

四、驳回原告徐培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3882元,由原告徐培盛负担1152元,被告姚军辉负担12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